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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弟杨某春、工友李某甲和王某某四人到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戴庙村村民卢某家讨要工资,卢某打电话叫来四人的直接老板李某乙,李某乙到后与杨某某发生争吵,继尔厮打,杨某某用脚踢伤李某乙右手,致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经李某乙与杨某某之弟杨某春调解,杨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乙损失x元,李某乙不再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卢某、王某某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与人发生争执中踢中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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