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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罗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景华,内乡县灌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江某与被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景华、原审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无牌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城北关供销加油站路段,与同向在前被告江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之后,江某驾驶的摩托车又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罗某相撞,造成陈某、罗某、江某和其车上的乘坐人张丽珍受伤、三车有损的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陈某和江某分别负主次责任。就原告受伤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原告罗某之父罗某基生于X年X月X日,罗某兄妹两人,原告罗某之子生于X年X月X日,均系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某驾驶无牌三轮车和被告江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江某又与原告罗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3207.79元;2、误工费2648元;3、护理费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5、营养费70元;6、残疾赔偿金x.O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上述各项合计x.9元。另外该事故造成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为3000元。根据本案事实,被告陈某、江某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以64划分为宜。按责任比例,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14元,被告江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76元。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属实,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14元。二、被告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陈某、江某各负担l500元。

江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陈某超车时将上诉人连人带车挂倒后,上诉人的摩托车根本没有撞到被上诉人的电动车,原审仅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所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且骨折需一定康复期,而该鉴定的时间距被上诉人出院仅一月,结论明显不准确,应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上诉人既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原审中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原审被告陈某称:事故发生时自己当场昏迷,什么都不知道。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江某的摩托车是否撞到了被上诉人罗某的电动车。2、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李小龙、南金星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上诉人的摩托车未与被上诉人的电动车相撞。同时,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相关档案材料。

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未看见的事实不等于就一定不存在,故证明方向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报警,公安交警部门已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理,对此过程,各方均无异议。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而上诉人的证人证言系可变证据,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相比较,证明力较弱,且上诉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也未申请复核,因此,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上诉人江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上诉人罗某相撞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在二审中又对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以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均与证据规则不符,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应当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尤扬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车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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