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X经营部诉连云港X公司、盱眙县X公司、X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室。

法定代表人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X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X。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浙江省X。

委托代理人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经营部与被告盱眙县X限公司、被告连云港X公司、被告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玉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三被告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盱眙县X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货款、补偿款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余下货款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被告却未按时支付。2009年5月13日,被告盱眙县X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钢筋款人民币1,600,000元,承诺欠款分二次还清,第一次于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2009年5月底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第二次于2009年6月28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承诺若任何一次逾期还款则所有款项视为到期,并按照每日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连云港X公司、被告X确认对上述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盱眙县X公司仍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导致至今仍欠原告人民币64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连云港X公司、被告X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货款及相关损失的要求,但被告无故推托,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钢材款人民币640,000元及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盱眙县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盱眙县X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40,160元(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5日开始暂计至2009年10月14日,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仍按次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被告连云港X公司、被告X对被告盱眙县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盱眙县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且合同中对买卖标的,结算时间,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承诺书一份,证明了被告盱眙县X公司欠钢材款1,600,000元且不含税,被告X以及X作为被告连云港新锐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中签字作为担保人。实际上也是被告盱眙县X公司对于原告的承诺,X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这份承诺书中关于每日增加15,000元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3、送货单六份,这些是原告履行合同中的部分送货单,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4、2009年6月26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了被告认为其未严格履行付款义务,同意将其一处房产抵付760,000元货款,也认可了承诺书中1,600,000元的欠款,被告盱眙县X公司也加盖了公章。被告盱眙县X公司曾在2009年6月1日又支付了20万元,现在共计还欠640,000元。

被告盱眙县X公司、被告连云港X公司、被告李康辉辩称,第一,对于被告盱眙县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条款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无效的,该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且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解释,违约金的要求过高,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所以应该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连云港X公司、被告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连云港X公司、被告X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书是无效的,因为被告连云港X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律主体,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公司法的解释,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尤其是对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的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的决议,而这份承诺书上只有法人的签字,没有公司的章,也没有股东会决议,因此,被告连云港X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查封了被告连云港X公司的房产也没有相应依据。2008年7月4日到2008年10月1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盱眙县X公司提供了11车钢材,这批货物有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和被告的签收单予以明确,经过原被告认可的钢材款是2,650,392.76元,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890,000元的货款,多支付的部分是考虑到原告前期的垫资,因此,被告实际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多支付的23万余元,系原告的不当得利,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回的权利。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供货不清,被告X签署的承诺书以及担保协议,这不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X代表被告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本人所签署的1,600,000承诺书是不真实的,因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全部是整数,而实际货款必然精确到分,带小数点,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应该是原告和被告盱眙县X公司,但是承诺书的签署人不是盱眙县X公司,签署的是X的名字,也没有该公司的签章,因此我们认为,在这份承诺书中其并没有代表盱眙县X公司,仅可视为其个人行为,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至于X作为连云港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如前所述,该担保行为无效。鉴于本案事实发生时间不长,案情简单,被告对送货金额予以确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请求解除被查封的被告连云港X公司的7套房产。

被告盱眙县X公司、被告连云港X公司、被告X向法庭提供了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了原告和被告盱眙县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2、送货单十份,证明了原告的货物数量和价款。3、付款凭证七份,证明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付款。4、钢材送货结算单和价格统计清单十一份,证明原告所送货物的数量及价款。5、收条二份,证明证人从被告处拿走了现金人民币240,000元并交付给了原告。6、三被告申请证人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从被告处拿走了现金人民币240,000元并交付给了原告。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供货关系,也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按照合同中的违约金的约定来计算,是个天文数字,三被告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性是不认可的,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被告愿意支付。合同只是对价格和结算方式的约定,但是具体的履行应当按照送货单来计算;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对于1,600,000元的金额是不准确的,双方的总金额是2,650,376.92元,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整数,所以原告声称的数额不准确。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每年1%,远远超过银行的利息,对于原告和被告盱眙县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没有盱眙县X公司的章,没有股东会的决议,也应当注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以作出承诺的是X本人,而不是代表盱眙县X公司。不代表被告盱眙县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担保公司以及李康辉代表的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字,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对于这条规定,实际是强制性的规定,正好符合了该条规定,被告连云港X公司认为,不构成合法有效的担保行为。应当尽快解除对于被告连云港X公司的查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全部的送货单,根据被告的实际收货情况,根据被告查实的情况,签署的送货单是11份,这11份送货单完全包括原告提交的6份,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合同履行的全部单据,也认为原告在实际规避合同履行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承诺书及之后付款200,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被告另外支付了380,000元的钢材款。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也只是全部买卖关系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的送货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确认2008年8月9日的付款190,000元。对于2008年8月18日的付款200,000元原告不能确认,因为没有明确付款的账号。对于2008年10月31日的付款200,000元,原告予以确认,但是也要说明,被告付这笔款的时候已经违约,延期支付了。对于2008年12月17日的付款800,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但是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对于2009年7月24日的380,000元不予承认,因为是被告房子抵押贷款的时候原告偿还银行的贷款,这是被告还给原告的钱,上次庭前调解的时候被告予以确认了。对于2009年6月1日的还款也予以承认。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份证据仍然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的一部分单据。对于下面表格所附的参考价格,是被告从网上打印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也确认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证据6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这2笔款项,出具收条的X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这2份收条是事后补的,因此原告对该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承认。本院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盱眙县X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货款、补偿款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09年5月13日,被告盱眙县X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承诺分二次还清欠款,第一次于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2009年5月底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第二次于2009年6月28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承诺若任何一次逾期还款则所有款项视为到期,并按照每日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连云港X公司、被告X确认对上述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盱眙县X公司仅于2009年6月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09年7月13日以其开发的房产227.81平方米,折抵货款人民币760,000元,尚欠原告剩余钢材款人民币640,000元。原告久催未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盱眙县X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盱眙县X公司提供了货物,但被告盱眙县X公司未能给付全部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1、承诺书效力,三被告称承诺书非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款数1,600,000元是不确定的,没有精确到小数点后,对此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结欠单位明确为被告盱眙县X公司,X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欠款数1,600,000元整也予确认,故三被告称承诺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连云港X公司称其依据公司法规定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X作为被告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中签字确认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盱眙县X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进行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情形,虽无被告连云港X公司盖章,不影响担保效力。2、对于原告提供钢材数量,原告提供了6份送货单,称其余送货单因被告签订了承诺书,确认了欠款,故怠于保管,其他送货单已缺失。被告盱眙县X公司提供了11份送货单,认为总货款为人民币2,650,392.7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890,000元的货款,多支付的部分是考虑到原告前期的垫资,因此,被告实际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多支付的23万余元,系原告的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应以2009年5月13日承诺书签署日期为准,双方争议的2008年8月18日的200,000元,以及被告称2009年3月22日所支付的现金190,000元(原告否认收到),本在承诺书签署之前,故不应从1,600,000元欠款中扣除。被告称2009年5月16日支付的50,000元现金,因无原告签收依据,也不应从1,600,000元欠款中扣除。被告称2009年7月24日另行支付原告380,000元货款,对此原告称被告盱眙县X公司在以760,000元房款抵押的时候,房子没有产证,由原告向银行申请的贷款380,000元,银行将该款打到被告的帐户上,再由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汇给原告,至今原告还在帮被告还380,000元的贷款。对此,本院在2009年12月11日主持原、被告双方庭外调解时,被告方代理人电话联系被告后予以确认,故该笔款项也不应从1,600,000元欠款中扣除。故本院确认2009年5月13日承诺书签署后应从1,600,000元欠款中扣除的为2009年6月1日被告盱眙县X公司所支付的200,000元和2009年7月13日被告盱眙县X公司以其开发的房产折抵的货款人民币760,000元,故原告称被告盱眙县X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盱眙县X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连云港新锐X公司、被告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原告自愿降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过高,故被告提出的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云港X公司、被告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县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经营部货款人民币640,0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连云港X公司、被告X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连云港X公司、被告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盱眙县X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盱眙县X公司负担4,7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盱眙县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良

书记员许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