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伙同贾一×(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邓某市X路网通公司附近,乘被害人崔某和马某不备,将其包抓走,内装现金500元和手机一部(价值730元)。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郑某到邓某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贾一×供述,被害人崔某、马某陈述,证人李×、贾二×证实,有辨认笔录、领某、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投案证明及邓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