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汤某某,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被告黄某向原告申办大唐贷记卡,双方签订了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核定被告黄某信用额度为贰万元,卡号为(略)的大唐贷记卡,同时由被告王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约。依据担保合约约定,被告王某自愿为被告黄某的大唐贷记卡在5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进行担保,并同意对被告黄某所持大唐贷记卡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某自2009年1月24日预借现金后,截止2011年3月1日累计欠款达x.64元,其中本金x.55元、利息9479.59元、滞纳金等费用x.5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并于2009年7月22日、2010年1月22日通过台州日报公告催讨均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x.64元及从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自2009年1月24日信用卡透支现金至今尚欠原告本金x.55元、利息9479.59元和滞纳金等费用x.50元,业经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与公安机关登报联合催讨及2010年1月22日登报再次公告催讨,被告黄某均不还款,主观上具有透支恶意,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信用卡诈骗嫌疑,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