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王某某,系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灵宝市公安局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的灵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灵宝市人民法院(2O09)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蒋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