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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京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京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

被告李×,女。

委托代理人郁×,男。

被告汤×,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

委托代理人陈凤章,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京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榀公司)与被告李×、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真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郁×、被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凤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榀公司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确认,原告为二被告装修酒店,被告当即预付工程款20万元。2009年6月23日工程结束,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47万元,扣除预付款,二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7万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拖延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

被告李×辩称:对总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二被告之间曾经口头协议工程款各半负担,被告李×已经支付给原告20万元工程款,现在按照二被告的口头协议,被告李×愿意再支付35,000元工程款。

被告汤×辩称:二被告曾合伙经营饭店,由于经营不善于09年停止经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李×已预付20万元,被告李×原借款给原告的18万元冲抵工程款,2009年5月10日被告李×支付原告25,000元,上述合计405,000元,另被告李×在二被告散伙结算时明确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5万元,故二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5,000元。因系争工程委托施工都是由被告李×操作,被告李×在二被告散伙结算时始终未提到尚欠原告装修款,诉讼中被告李×对已还款不予承认,且二被告合伙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李×败诉,所以被告汤×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有恶意串通之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李×口头委托原告对本市一二八纪念路X弄X号由二被告合伙经营的酒店进行装修。同月31日,被告李×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嗣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经结算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47万元。因二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二被告在合伙经营中产生分歧,致使双方不能继续合伙,被告李×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汤×出具《欠条》载明:欠汤×28万元,双方协议一年还清等。由于被告李×未按约还款,被告汤×遂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诉至海门市人民法院,要求李×及其夫郁××共同归还欠款28万元。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郁××归还汤×28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算书、收条、欠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二被告委托进行了装修施工,二被告理应按其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20万元工程款,二被告尚欠付工程款为27万元。对于被告李×的辩称意见,因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汤×的辩称意见,因汤×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断出原告与被告李×存在恶意串通,而汤×又无法提供二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辩称中涉及双方合伙纠纷,以及二被告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后,其内部如何分担,应由双方另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京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真丙

书记员蔡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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