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赵某乙、徐某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5、6月份,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雷海青、王某、李某玉(以上三某已判刑)等人开车到贵州,通过卫吉安(已判刑)介绍,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女婴,赵某乙在路上负责照看女婴。回到林州后,经被告人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老牛”(即牛太顺)。赵某乙从中得利500元。

2、2010年收麦前,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雷海青、王某、李某玉、任松海(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开车到贵州,通过卫吉安(已判刑)介绍,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名女婴,回到林州后以x元的价格卖出。期间,赵某乙在路上负责照看女婴。赵某乙从中得利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乙、徐某供述,同案犯雷海青、王某、李某玉、卫吉安、任松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赵某乙的投案证明及被告人徐某的抓获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赵某乙所得赃款1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赵某乙上诉提出:其投案自首,是从犯,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徐某上诉提出:其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重,望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诉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的介绍行为属于情节轻微,没有收取利益,一审量刑过重,望改判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赵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乙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以上量刑情节均已予以考虑,一审根据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参与拐卖儿童一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且未从中获利,根据上诉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赵某乙、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赵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赵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徐某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第三某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中对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某乙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静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乙平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