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敏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辉平、人民陪审员陈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耀如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在东莞打工时与被告相识,2007年1月4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接养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婚后与被告关系一直很差,自接养女儿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从不过问,也不给原告分文,家庭观念非常淡薄。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就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在痛苦中度过了一段时间,现在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其婚姻关系已无法挽救,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应该退还其所花费用5000元至x元。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的陈某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原、被告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婚前感情一般,2007年1月4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不能生育,二人于同年10月23日抱养了一个女孩,取名张某某,现在已经两岁多,原、被告未在民政部门给张某某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亦未在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原、被告自抱养小孩后,被告认为原告负担重,对家庭和孩子关心甚少,也不给原告母女钱用。后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一年,其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告陈某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张某某抚养费,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经济帮助款3000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其所花费用5000元至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家庭责任意识淡薄,对家庭和孩子关心甚少,致使双方感情日益冷漠。后被告外出,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一年。其间两人基本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被告在答辩中亦表示希望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人抱养的女孩张某某自抱养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原则出发,应以原告带养为宜,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000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所花5000至x元费用,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抱养的女孩张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张某某抚养费;
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款3000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敏敦
审判员朱辉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晏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