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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与郝某某、安阳峻翔安保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峻翔安保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安阳峻翔安保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峻翔安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峻翔安保公司签订《峻翔安保报警中心联网合同书》约定:二、服务内容:1、防盗服务:乙方(峻翔安保)在合同规定提供服务期限内,通过报警设备对甲方(郝某某)现场进行监控,中心收到报警讯号后,迅速派巡防员赶到现场,处置警情。……四、赔偿:1、乙方在按照本合同开展工作的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经营的商品被盗损失30万元以下赔偿。2、对于监控范围内的现金、有价证券、古玩字画、黄某珠宝等价值高的商品,乙方不予赔偿。3、乙方在按照本合同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因出警不及时给甲方的经营商品造成被盗损失,乙方给予赔偿。7、甲方在确定发生损失时,须在事故发生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索赔,甲方在要求赔偿损失时,提供发生损失的证明和损失情况(损失情况要明确记载受损状况等详细内容和损失物品的名称、数量、进价,赔偿金额按损失物品进价计算)以及当地公安机关证明文件,客观证明损失大小,甲方如不采取本项措施,对此乙方将不负赔偿责任。8、其他补充事宜:此合同含30万元保险。五、生效:1、本合同自双方2008年11月18日签定之日至2009年11月17日正式有效,合同有效期一年。2008年l1月28日,被告峻翔安保公司与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x元。累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1000元人民,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08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8日24时止。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阳服务公司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通过安装无线联网红外报警系统为其服务对象提供24小时技术性安全防卫服务过程中,在报警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其服务对象受到外来盗窃、抢劫或他人的故意破坏时,安防公司巡防人员未能及时赶赴现场提供防卫和报警服务致使服务对象遭受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09年9月5日早3点30分,原告位于文昌大道大自然生态园酒店广场西边的郝某烟酒店的门被撬,经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现场查账、目击,发现监控头被破坏,丢失物品有:一、精品红旗渠香烟96条,每条88元,合款8448元。二、l5年茅台酒3瓶,每瓶3500元,合款x元。三、电脑主机一台,合款7515元。被盗物品的总计价值x元,目前该队已立案侦察。原告的相关理赔手续已交付人保财产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峻翔安保公司签订的《峻翔安保报警中心联网合同书》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系峻翔安保公司的服务对象,亦是两被告间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最终受益人,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间采用的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峻翔安保公司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已将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被告峻翔保险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郝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赔偿郝某某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陈述确定被盗物品缺乏证据;上诉人与郝某某及郝某某与峻翔安保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保险合同,故法院对案由定性错误。另外,上诉人称原审认定格式条款中免责约定当然无效是违反《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郝某某、峻翔安保公司辩称,丢失的3瓶价值x元的酒及电脑主机一台有发票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可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真实可信。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与峻翔安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郝某某与峻翔安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峻翔安保报警中心联网合同书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郝某某是峻翔安保公司的服务对象,亦是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与峻翔安保公司所定保险合同的最终受益人,故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应予以赔偿。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与峻翔安保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郝某某在保险合同中是以最终受益人的身份出现的,不能因为其与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保险合同就认为该案案由定性错误。人保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损失数额的证据不充分,经核实,郝某某丢失3瓶酒及电脑主机一台的事实存在,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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