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三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没钱为由,在原某处借款x元。经原某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
原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某钱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
被告未某庭答辩,也未某原某所举借条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某举证未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日,被告陈某某在原某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某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某的款,应予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某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某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诉讼费141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代审判员张海滨
代审判员张金凤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