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0日、4月9日、6月24日、8月19日,被告四次向原告购买紫外线吸收剂,每次购货的货款均为人民币52,500元,共计货款210,00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日、4月24日、7月5日、8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按照约定,被告应于货到后六十日支付原告货款,即2008年4月30日、6月24日、9月5日、10月26日,但是,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承诺付款,至今却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4月9日、6月24日、8月19日签订的订购单四份,以此证明被告四次向原告购买紫外线吸收剂,每次货款均为52,500元,且被告应于货到后六十日付款;2、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21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12日起每月支付25,000元,且约定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后协议生效,以此证明因被告未付款而协议未生效;3、律师函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紫外线吸收剂,而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偿付相应的货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6元、减半收取2,503元,由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