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澹台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澹台a,男,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男,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汉族。
被告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男,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a、吴a与被告张a、唐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远征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澹台a、王a、被告唐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a、吴a诉称,2003年5月16日,被告唐a找到原告吴a表示被告张a做生意缺少资金要求暂借人民币92,000元,三个月后归还。原告吴a因没有这么多钱,找到原告季a商量,两人共同借款给被告张a,并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张a借款人民币92,000元,由被告张a分三期归还。被告唐a作为借款担保人,并出具担保书。然被告张a仅归还了8,000元后,其余借款一直未还。据此,原告季a、吴a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84,000元;并支付自2003年8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2.3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付自200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借贷合同一份。日期为2003年5月16日,主要内容是被告张a向原告借款92,000元,于2003年6月15日归还4,00元,于7月15日归还4,000元,8月15日归还84,000元。如张a未按期归还,以唐a作为担保人,财产由车辆普桑作抵押。逾期支付利息。
二、担保书一份,日期为2003年5月17日,主要内容是被告唐a为被告张a借款92,000元作担保,最后还清日期为2003年8月15日,逾期则每日支付2‰的滞纳赔偿金。
三、收条二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a于2003年5月16日收到季a人民币5万元、于2003年5月17日收到季a人民币42,000元。
被告张a未作答辩。
被告唐a辩称,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及已还款8,0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为80,000元,12,000元为约定借期三个月的利息,故不同意原告有关利息之诉,且其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唐a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03年5月16日,原告季a、吴a与被告张a、唐a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a向两原告借款92,000元,分三期归还,于2003年6月15日归还4,000元,于2003年7月15日归还4,000元,8月15日归还84,000元。张a如未按期归还,以唐a作担保人,财产由车辆普桑作抵押,逾期支付利息。被告张a还于当日及2003年5月17日出具收条二份,确认收到原告季a人民币92,000元。2003年5月17日被告唐a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担保2003年5月16日张a向季a、吴a所借款92,000元,最后还清日期为2003年8月15日。逾期则每日支付2‰的滞纳赔偿金。因被告张a仅归还了8,000元,原告催款无果,故以诉称理由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2,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贷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及收条二份所证实,被告张a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a有关借款中12,000元为利息的答辩理由,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合同和担保书仅约定唐a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故本院认为该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季a、吴a借款84,000元;并偿付该款从200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唐a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张a、唐a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