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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洛阳高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雁,河南津翔(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高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54岁,特别授权。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洛阳高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展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李某雁、被告高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高展公司的钢构车间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承建,我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该工地上做钢构焊接工。2009年9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该工地吊车调运大梁时,大梁倾倒把我砸伤,当时我被送往麻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在麻屯镇卫生院住院14天,医疗费我结算了1786.50元(其他由被告垫付)。2010年3月13日,我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5日出院,医疗费3391.71元。被告高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造成对我的侵害,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外,发包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我⑴医疗费3391.71元+1786.50元=5178.21元、⑵误工费60元/天×240天(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x元、⑶护理费20元/天×[14天(2009年9月15日至29日)+13天(2010年3月13日至25日)]×2人=1080元、⑷交通费2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日期同护理费日期)=810元、⑹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⑺残疾赔偿金(暂按七级计算)4806.95元/年×20年×30%=x.70元、⑻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合计x.91元(实际计算为x.91元),被告高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第一、我和某告和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二人都是挣被告高展公司的工资。第二、原告和某某受伤的原因是被告高展公司的吊车在操作过程中出现错误,导致原告和某某受伤,原告和某某受伤和某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和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花费不尽合理。

被告高展公司辩称,2009年9月份,我公司需在机加车间的外墙搭建一个工棚,经人介绍联系了被告张某某,在双方商议有关事宜时,我公司法人李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口头阐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张某某及其带领的施工人员违规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表示同意。2009年9月15日上午,在施工中原告和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欲将压在工字钢下的一盘绳索拽出,结果将工字钢拉翻转,将自己的右腿砸伤。我公司与原告和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与被告张某某有约在先,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由于雇员违章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和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再者,原告和某某受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范围,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解决,故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原告和某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要求。

庭审中,被告高展公司补充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是吊车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据我公司调查事实是:吊车当时就没有起吊作业,是工字钢下面压了一盘绳子,原告想把绳子拉出来,在原告拉绳子的过程中导致工字钢翻转,轧伤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高展公司需在该公司建钢构车间,经人介绍被告高展公司将该工程的基建施工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包工不包料,由被告张某某另找人干活,料系被告高展公司所备。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之后被告张某某联系原告和某某等人来干活,约定每天工资60元(包括伙食费),等活干完了,由被告张某某负责照头给原告和某某等人发工资。2009年9月15日上午10点多钟,吊车吊运钢梁时,工字钢梁将原告和某某右腿压在梁下,致原告和某某右腿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某某被送到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麻屯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⑴右腓骨下段骨折;⑵右内踝骨折。麻屯卫生院建议原告和某某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和某某在麻屯卫生院住院14天,于9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不适随诊。原告和某某花费医疗费1786.50元。2010年3月13日,原告和某某以右腓骨骨折术后六个月为主诉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老城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腓骨陈旧性骨折,老城区医院建议原告和某某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原告和某某在老城区医院住院13天,于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三个月内避免蹦跳等剧烈活动,加强营养。原告和某某花费医疗费3391.71元。2010年6月21日,经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和某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和某某属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高展公司施工,雇员和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某某应当对原告和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张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张某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造成原告和某某的人身损害,故应对原告和某某的损失由雇主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和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5178.21元;⑵误工费37.35元/天×240天=8964元;⑶护理费20元/天×27天×2人=108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⑸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⑹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20%=x.80元;⑺精神损失费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x.01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和某某x.01元,被告高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某某经济损失x.01元,被告洛阳高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和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某

二О一О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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