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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崔某甲、崔某乙与崔某丙、崔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丙,(曾用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丁(曾用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崔某甲、崔某乙与被告崔某丙、崔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崔某甲、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永宏,被告崔某丙、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任某和崔某甲成的儿子,原告崔某甲、崔某乙是任某和崔某甲成的女儿。任某和崔某甲成将崔某丙抚养长大后,崔某丙常为琐事对任某辱骂、摔坏家中物品,在任某患病住院期间,崔某丙没有照顾。2009年崔某甲成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也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留下x元及位于卫东区臧庄X号的房屋24间为任某和崔某甲成的共同财产,x元由二被告占有,2010年12月崔某丙独自与华城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华城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按宅基地面积补偿高层住宅楼,置换比例为1:1.3,按原有宅基地面积281.36平方米计算,补偿的楼房面积为317.94平方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对崔某甲成去世后遗留的财产(人民币x元)进行分割,原告任某分得60%,崔某甲分得10%,崔某乙分得10%;2、对崔某甲成去世后所遗留的房屋及宅基地拆迁补偿的房屋317.94平方米依法分割,判决原告任某分得60%,崔某甲分得10%,崔某乙分得10%。

被告崔某丙辩称,我父亲生前没有分割房产,但有一个相关的分家协议写的很明确,大儿子二儿子的房子在协议里说得很清楚。我已上班多年,有工资收入。我一直很照顾父亲,父亲去世后的一些费用也是我出的,X号院的房屋是我和父母所建,这是我和父母三人的财产,而不是父亲的遗产。

被告崔某丁辩称,这11万多元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多年前我已分家另过,X号院房屋面积我也不清楚,我自己的房子是我自己盖的。

经审理查明,任某与崔某甲成夫妇,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崔某丁、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四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崔某丙随任某、崔某甲成一起生活,卫东区X村X号院共有自建房两层,24间,每层12间,其中西屋两层8间是崔某丙所盖。2009年3月28日崔某甲成去世。后卫东区X村改造,2010年12月23日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崔某丙(乙方)签订一份安置补偿协议,补偿安置办法约定1、居民宅基地安置住宅楼补偿:乙方同意拆迁自建房,提供合法的宅基地土地,由甲方建设楼房。乙方同意甲方按宅基地面积补偿居民高层住宅楼,置换补偿比例为1:1.13,置换后乙方一层(含一层)及地面建筑物和附属物,甲方不再补偿乙方。2、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宅基地面积为281.36平方米,按补偿比例甲方应补偿乙方新建高层住宅楼房面积317.94平方米(建筑面积)。3、乙方原宅基地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楼房面积223.78平方米,甲方根据质量、年限,每平方米补偿人民币500元,合计补偿x元,凭甲方确认的《臧庄村住户面积赔偿单》领取。合同签订后崔某丙领取了x元补偿款,并把臧庄村X号院交给开发商进行开发。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证明一份、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及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崔某甲成的法定继承人有任某、崔某丁、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臧庄村X号院的自建房第二层12间共补偿x元,由于房屋已被拆除,每间房屋的实际面积无法精确测量,本院考虑到是家庭内部纠纷,拆迁补偿款按12间均等计算。其中西屋4间是崔某丙所建,这4间的补偿款应由崔某丙领取,另外8间崔某甲成生前与任某共同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由于拆迁补偿,转化成为金钱形式。12间房屋共计补偿x元,合每间约9324元,崔某丙自建4间房,补偿款为x元归其所有;还有4间,补偿款x元是任某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另外4间是崔某甲成的遗产,继承权男女平等,此4间补偿款x元应由任某、崔某丁、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继承,每人继承崔某甲成遗产的五分之一,即7454元。根据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补偿的高层住宅楼房是基于臧庄村X号院宅基地。搬迁安置的高层住宅楼房目前尚未建成,本案继承人都没有实际拥有安置的高层住宅楼房,所以安置楼房当前不具备继承的条件,可待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权利。故三原告要求继承新建高层住宅楼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x元、支付崔某丁7459元、支付崔某甲7459元、支付崔某乙7459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崔某甲、崔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88元,原告任某、崔某甲、崔某乙承担8023元。被告崔某丙承担1478元,被告崔某丁承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虎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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