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1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至宁海县X村海塘边的一条路上,将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茜茜公主牌助动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盗走。
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