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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07年4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10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同年11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1月17日止。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日晚,邬某、邬某与被告人孙某等人在宁海县X村(璜溪口)木桥打架,造成被告人孙某受伤,后邬某父母赔偿孙某1000元人民币。2011年10月11日16时许,邬某在宁海县X村菜市场旁的一小店内遇见被告人孙某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用手击打邬某鼻子部位一下,致使邬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邬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孙某的法律责任。

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收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知书,和解协议、撤销案件申请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新罪实行并罚。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赵辉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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