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甲,曾用名齐X,男,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齐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张某丙,男,出生于(略)。
被告张某丁,男,出生于(略)。
原告齐某甲诉某告张某丙、张某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张某丙骑摩托车将齐某甲撞伤,齐某甲被送到郑州153医院住(略),被告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丁支付了医药费8300元,后原、被告协商,被告再支付医疗费x元,并签订有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再支付任何医疗费。为此,诉某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医药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用于证实原告齐某甲的住院情况以及伤情;2、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张某丙撞伤齐某甲的事实经过;3、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齐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父亲张某丁就医药费达成的协议的情况。
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2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张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曲梁镇X路段时,与原告齐某甲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使中相撞,致原告齐某甲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某丙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29日,经周国俊调解,原告的父亲齐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丁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齐某甲所花医药费x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除被告张某丁已支付的8300元医药费外,被告张某丁再支付给原告医药费x元。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没有再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为此,双方形成诉某。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医药费x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原告齐某甲撞伤后,因被告张某丙与原告齐某甲均系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的民事活动应由二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丁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某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张某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丙造成齐某甲损害,应由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丁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某甲医药费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宏伟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