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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西十里堡村人,现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东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借得原告人民币x元,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被告与李某甲是通过城市信报中交友认识的。双方认识后,被告告诉原告“一个叫耿如海的人偷着拿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各个银行办理透支卡并透支人民币约八万元”。李某甲说帮被告想办法要回损失费,要是能要回伍万元的话,就给原告贰万元作为酬谢。说完后李某甲就写了个字条让被告签字。被告因害怕那些透支卡一再透支便稀里糊涂的在“欠条协议”上签了字。二、是“欠条协议”而不是“欠款”、“欠条”,而且欠条协议上并未注明是“人民币”、“美元”、“日元”。三、针对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里的“借得原告人民币x.00元”中的借,被告认为是“欠条协议”而不是“借”,是因为有协议,协议完成后才应该给她“贰万元”,而原告没有帮被告完成口头协议里的事情,所以“欠条协议”也不能成立。四、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以持刀抢劫为由将被告报辛北派出所,经派出所调查为“虚假报案”。五、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恐吓被告及其家人。原告在“虚假报案”失败后,又将被告与其同租的房屋内的被告的财物洗劫一空。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条协议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

被告李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可在欠条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被告不欠原告钱。

本院认为,原告对欠条协议的签名无异议,其虽不承认欠原告钱,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11日,被告借得原告人民币x元。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0年3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欠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此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东光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树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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