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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丙与被告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郭某丙与被告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丁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李小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彭龙、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流动资金,自2002年起通过原告的母亲找原告陆续借款x余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到2008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下欠原告利息x元,本金x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0月30日张某丁智出具的借据和欠据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郭某丙借款x元和借款本金x元,同时证明借款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找周金玉借款x元属实,后来还了x元。在2008年10月30日和周金玉进行结算时,尚下欠周金玉本金x元及利息x元。周金玉将上述款项给其儿媳熊某和女儿郭某丙分割了部分,并就分割后的部分分别给周金玉、熊某、郭某丙出具了借据和欠据。

被告张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流动资金,于2002年至2004年间找周金玉借现金x元,并约定了利率。后被告给周金玉偿还了x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08年10月30日被告和周金玉进行结算时,尚下欠周金玉本金x元及利息x元。周金玉就上述款项要求被告给郭某丙、熊某及自己分别出具了欠据和借据。给郭某丙的欠据载明:“今欠到郭某丙利息款壹拾贰万玖仟壹佰贰拾叁元整(x元)”。给熊某的欠据载明:“今欠到熊某利息款伍万柒仟肆佰肆拾元整(小写币:x元)”。给周金玉的欠据载明:“今欠到周金玉利息款柒万壹仟零贰拾捌元整(小写币:x元)”。上述欠款均约定在2009年8月30日付清,如逾期,则从200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给郭某丙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郭某丙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给熊某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熊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述借款均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还清。如逾期,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尔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周金玉的全部欠款。后经周金玉和张某丁结算,张某丁给周金玉多偿还了x元,经周金玉、张某丁及郭某丙的代理人协商,该款作为2010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郭某丙偿还了x元本息。现原告郭某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x元,并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周金玉在给被告张某丁借款后,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周金玉就部分款项要求被告给郭某丙出具欠据和借据,被告张某丁给郭某丙分别出具了欠据和借据,由此表明周金玉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了郭某丙,郭某丙即取得了与此债权相关的权利。原告郭某丙要求被告偿还此债务时,被告张某丁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张某丁出据欠据和借据时,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利率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虽在对利息进行结算后,又约定支付利息,但此利息是从被告向周金玉所借款项的利息中分解而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告向周金玉借款x元的具体时间、利率标准以及被告下欠周金玉x元的利息中实际包含的下欠本金x元的利息数额,故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某丁下欠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收入以及本金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所得的利息收入是否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获得的利息收入,不能认定原告将利息计算复利获得了高利。综上,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偿还原告x元,应先扣减x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的利息x.60元(x元×453天×10‰÷30天),多余部分即697.40元从x元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一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丁偿还原告敦爱丽借款x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二、由被告张某丁偿还原告敦爱丽下欠利息x.6元,并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原告郭某丙负担382元,被告张某丁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丁波

审判员谭文先

审判员李小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阳

本案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某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某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

第某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某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某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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