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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与被上诉人李某庚及第三人柯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科,(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科,(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科,(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科,(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科,(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科,(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蹇如贵,(略)所(略)。

原审第三人:柯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干警,系李某庚之夫,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与被上诉人李某庚及第三人柯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科和被上诉人李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如贵、第三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与李某庚等均系李某春和阮乾玉的亲生子女,第三人柯某某系李某庚的丈夫。李某春、阮乾玉原住綦江县X村公房,1995年李某春所在单位的铁路部门将原平房拆除,重建楼房,作为福利卖给本系统职工,原住户享受优先购买权。原住房拆除后,李某庚、柯某某二人将自己购买的綦江县火车站X-X-X号房屋让给李某春、阮乾玉居住直到二人病故。1996年新楼房建成后,单位确定X-X-X号房屋(建筑面积72.25平方米)由李某春优先购买。当时李某春、阮乾玉的意见是将该房给李某己购买居住,因故李某己放弃了购买权而将该房的购买权转让给了亲戚曾秀文和易永琴。但李某春所在单位明确规定,只能以单位职工的名义购买,故曾秀文预付给李某春、李某己购房款x余元,即搬进新房居住。李某春于1997年5月15日病故,1999年6月15日李某春的家人以李某春的名义与重庆铁路分局建筑段签订《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同年9月1日和2日,李某春的家人以李某春的名义将曾秀文支付的x余元支付给建筑段交纳房款9500元,维修基金2375元,综合费150元,并于1999年6月25日交清了房屋购买前的租金3125元,共计交纳x元。曾秀文、易永琴尚欠部分款项未付。2000年4月,第三人柯某某得知岳父母享受的福利房让他人买了,就想买回来给自己的母亲居住。经同其岳母阮乾玉和李某己协商,由二人出面与曾秀文交涉,由于曾秀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加之尚有部分钱未交清,迫于无奈才交出该房。2000年4月9日,柯某某委托其二嫂周长芳将x元交给李某己,李某己随即退给曾秀文x元,扣除2000元作为三年房租费。2001年4月27日,柯某某到公务段申明了李某春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购房依据归自己夫妻二人。曾秀文搬出房屋后,该房一直由柯某某的二嫂周长芳居住、出租,其租金均为柯某某夫妻二人所得。2005年阮乾玉去世。2009年11月24日,李某庚委托柯某芳与綦江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后,柯某某到成都铁路局重庆土地房产管理所领取房屋产权证,交拆迁单位备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父亲作为成都铁路局重庆綦江车务段职工,在1999年6月25日住房改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时年其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作为家属亦享有同等权利。按其二人的意愿,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让给李某己。李某己因故将该房让给曾秀文、易永琴夫妇二人购买,并居住长达三年之久。在李某庚和第三人柯某某的再三请求下,李某己和母亲阮乾玉从易永琴夫妇处将房屋收回,然后从柯某某、李某庚付的x元中直接退还了易永琴夫妇二人交纳的购房款。从此后长达八、九年时间该房屋一直由李某庚、柯某某夫妻二人管理、收益,李某己等人均未提出异议。该房屋虽是双方父亲李某春的名字登记,但在房改时,李某春早已病故,其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李某庚、柯某某。二人在征得母亲阮乾玉及妹妹李某己的认可和协助后获得了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并取得了綦江县X村X-X-X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X-X-X号房屋不是李某春的遗产,李某己等人要求继承其父母的綦江县X村X-X-X号房屋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綦江县X村X-X-X号房屋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的遗产,应由双方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李某庚及第三人柯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李某庚代李某春与綦江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重庆市X路X村X-X-X号房屋因被拆迁应得货币补偿共计x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位于重庆市X路X村X-X-X号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李某春作为成都铁路局重庆綦江车务段职工,在1999年6月25日住房改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所取得的房屋,李某春本人虽未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但房屋价值已包含了基于其身份关系而享受的工龄折扣等优惠,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亦登记为李某春,在李某春与其妻阮乾玉均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其子女继承。上诉人李某庚及第三人柯某某虽于2000年从该房屋原居住人曾秀文、易永琴处支付了x元后取得对该房屋的使用、收益权利,但其对房屋的处分不能损害其他被继承人的权利。李某庚代李某春与綦江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不能当然取得对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独占。在对该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继承分割时,应扣除被上诉人李某庚已支付的x元后再根据被继承人的人数平均分配,即被上诉人李某庚应分得(x-x)÷7+x=x.14元,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各应分得(x-x)÷7=x.14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重庆市X路X村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分别分得x.14元;由被上诉人李某庚分得x.1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庚负担,上诉人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李某庚直接支付上诉人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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