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佳县人,住(略),现住靖边县河东外贸楼一楼车床修理部,车床工。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崔某甲盗窃一案,由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在靖边县城河东经营一车床修理部。2010年4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用铰钳,将其修理部隔壁的由被害人武海发经营的液压维修门市的门锁铰坏,进入门市,又用铰钳把武海发存放现金的抽屉锁撬开,盗窃了抽屉里的黑色皮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七千元,以及武海发的身份证等物品。次日,被告人崔某甲逃往榆林,取出现金后,将该黑色皮包和皮包内的其他物品埋在榆林市北郊榆阳区中心苗圃地里。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挥霍后下剩的赃款3310元以及皮包等物品被提取并发还失主武海发。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额由异议,认为不是7000元,是5000元。辩护人张某某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系初犯,且给失主退赔了赃款,崔某甲喝了酒才一时冲动对邻居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对被告人崔某甲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甲在靖边县城河东外贸楼下经营一车床修理部。2010年4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用铰钳,将其修理部隔壁的由被害人武海发经营的液压维修门市的门锁铰坏,进入门市,又用铰钳把武海发存放现金的抽屉锁撬开,盗窃了抽屉里的黑色皮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七千元,以及武海发的身份证等物品。次日,被告人崔某甲逃往榆林,取出现金后,将该黑色皮包和皮包内的其他物品埋在榆林市北郊榆阳区中心苗圃地里。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挥霍后剩下的赃款3310元以及皮包等物品被提取并发还失主武海发。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8日晚10时许,他一个人在他开的车床门市上呆着,这几天花的没钱了。他想隔壁武海发的门市的那个抽屉里肯定有钱,他以前见过武海发往进去放过钱,他看到附近没人了,他就回到他的门市找到铰钳将武海发的门市的锁铰坏,进了门市,他直接走到放钱的抽屉跟前,用铰钳铰坏抽屉锁,从抽屉里面拿走黑色皮包,他走出了武海发的门市,直接走到隔壁他的门市,他把铰钳放到他的门市里,带上他偷来的那个黑色皮包就往靖边助剂厂方向步行,走到三岔路口拉开包看里面有一沓钱,往西走到党校附近又折回去,不知道走了多少回,他也记不清了,因为当时心里很乱,当时也不知是几点,他在助剂厂附近接到武海发的电话,他问他在哪,他说在榆林了,他就挂了电话。直到第二天早上他坐车到榆林,走到榆靖高速硬地梁大桥时,他把盗窃铰坏的锁子拿出来扔到路上了,下午以后他在榆林走神木的高速公路口“中国石油加油站”旁的一片小松树林边,拿出皮包数了一下钱,一共是7000元,还有武海发的旧身份证,一些条据,他没细看,直接把皮包埋在松树旁边了。到榆林后他在他父亲那呆了一晚,之后他又在榆林找到他的朋友崔某乙,和他在榆林玩了两天后,把他花销后剩下盗窃得来的3200元交给他保管,他回了靖边县。
2、失主武海发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8日20时许,他离开门市,大约21时许他路过他们门市专门看了门市都好着了,到了23时20分他回到门市,发现门市门开着,进去后发现都好着了,再看发现放钱抽屉锁子不见了,拉开抽屉里面黑色皮包没有,最后他就报警了。他抽屉里放钱的事,就他邻居小崔某他的几个亲朋知道。被盗窃后,他给小崔某了电话,问他在哪,他说他在榆林,但有人后来说,当天晚上九点多,还看到小崔某靖边县,而且小崔某门市里有铰钳。
3、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9日,崔某甲打电话说他来找他玩,在榆林高速路口附近的“三江宾馆”他们俩住了两晚,22日早晨8点多,崔某甲说他要回靖边,当时给他放下3200元,还对他说,最近几天别给他打电话,他去金元修理厂去,然后就走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8日晚9时左右,他在南关羊杂碎馆吃完饭骑摩托车回家时,经过武海发门市处,当时就发现崔某甲正站在其车床门市外的台阶拐弯处好像打电话,他没理会直接回家了。第二天,他给武海发打电话,他告诉他家门市昨晚被盗了7000元,还有一些条据等,他打电话问了邻居小崔,小崔某诉他事发当天小崔某去了榆林。他就告诉武海发他当晚还看到小崔某靖边县的事,武海发怀疑是小崔某案,就去报警了。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崔某甲机床门市内提取扣押作案工具红柄、黑皮把子铰钳一把、现金110元。
6、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红柄、黑皮把子铰钳一把。
7、提取笔录证实,在榆靖高速路口金元停车场重汽修理部崔某乙处提取到崔某甲盗窃案赃款3200元。
8、指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2010年4月24日,崔某甲指认在榆阳区中心苗圃场小渠旁松树下埋有其盗窃的黑色皮包,及武海发身份证、信合储蓄存折一张、会员借还款证一本、贷款条一张、武海发机动车强险条据三张、陕x处罚决定书八张、陕x车辆保险证两张、金元珠宝质量保证书一张。并对指认现场和被盗物品进行了拍照。
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发还失主武海发现金人民币3310元、及装于黑包内的身份证一张(x)、信合储蓄存折一张(账号为x)、会员借还款证一本、贷款条一张、武海发机动车强制险条据三张,陕x处罚决定书八张、陕x车辆保险证两张、金元珠宝质量保证书一张、黑皮包一个。
10、户籍证明证实,崔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在庭审中辩解,盗窃数额不是7000元,应是5000元。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7000元与失主的陈述相吻合,且事后被告人的家属给失主赔偿了7000元,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又能给失主进行赔偿,依法应当适用缓刑。对适用缓刑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观点应予以采纳,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黑皮把红色绞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七月二七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