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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许长青,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乙,又名于X(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于某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被告人于某乙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乙因琐事在本村村民于××家用刀将于某甲左手腕砍伤,造成于某甲左手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尺骨骨折。经鉴定,于某甲损伤构成轻伤,属七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19日凌晨其持刀砍伤于某甲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19日凌晨其在本村村民于某来家被于某乙用刀砍伤。

3、证人于××(又名于X×)、于某×、史××、于某×证言均证实,于某甲的损伤是由于某乙造成的。

另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经济损失x.34元。

上诉人于某甲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被告人于某乙的行为属于某意杀人;民事赔偿少,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

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于某乙上诉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于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于某甲提出应当以故意杀人对于某乙定罪量刑,缺少证据支持;因于某乙的伤害行为给于某甲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一审法院已给予足额认定,上诉人提出的x元的赔偿数额,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上诉人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于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某乙虽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于某甲的各项损失,但因双方无法在民事赔偿数额上达成一致意见,于某乙未实际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于某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意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甲及于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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