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乙,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周口148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甲为与被告段某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段某甲、被告段某乙均不服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以双方当事人对林地均已交部分承包款,对该林地均有部分承包权为由,确定双方应承包多少亩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被告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07年3月份,原告承包了段某西至大陈边界第X号河网地段,并一次性交清了承包款4200元,被告知情后,即找到原告商量把该地段某承包权转让给他,原告不同意,原告依仗人多势众,多次纠集其亲属到原告家中围攻漫骂,并把原告打伤,被告乘原告不在家时跑到原告家中威逼原告的妻子交出《林地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并凭合同从镇里拉回树苗栽到该段某网内,2007年6月份,被告又在原告承包的河网内强行种秋,原告制止,被告连打带骂上前用铁锨把原告左手腕砍伤,原告即时报警才幸免于难。故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林地承包权及受益权,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事实不成立。原告提供的合同的承包方虽然是段某甲的名字,但实际承包人是被告段某乙,被告并依该合同履行了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07年3月26日原告段某甲与邓城镇政府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段某甲交河网承包款收据一份;3、商水县司法局邓城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定额发票一份;4、商水县司法局邓城司法所证明二份,证人史德顺、段某彬证明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到庭证人段X、白XX、段XX证言各一份;2、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07年商水县X镇政府予将其辖区内第X号河网河南侧段某西至大陈边界的防护林地对外承包,并委托邓城镇X村委会代签合同,代收承包款。2007年3月25日,原告段某甲向李庄村委交纳林地承包款4200元。2007年3月26日该村支部书记安排段某彬在林地承包合同书上代交款人段某甲签上段某甲的名字。合同书就合同承包时间、地点、长度和面积明确约定:承包时间为十五年,从2007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地点:从第X号河网河南侧段某河南西至大陈边界;长度210米,树数210棵。段某甲所交4200元承包款借同村村民段x元。合同签订后段某乙将段某甲借款3000元及时偿还给了段X。后原、被告因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经村X组织人员及乡司法所调解,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留一段某地供原告堆粪使用。之后原告将承包林地合同书交与被告段某乙,段某乙按合同约定。事项从邓城镇政府将树苗拉回种植管理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上虽写明承包人为原告段某甲,但该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字,系他人代签,且林地承包款原、被告二人共同交纳,因承包权发生争议后,经调解原告将合同书转交给了被告段某乙,由段某乙经营,管理至今,根据承包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被告应按实际出资数额对合同约定的承包林地享有经营承包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甲对合同约定的林地拥有60米的承包经营权(第X号河网河南侧段某西60米)。
二、驳回原告段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勉
审判员王发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阮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