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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甘某某,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靳某及辩护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人靳某在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的河南XX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车牌照为豫x汽车的别克商务轿车。2009年8月10日,靳某将租赁的别克商务轿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抵押给李XX。2009年8月,靳某缴纳部分租金后逃匿。经鉴定,涉案的别克商务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豫x汽车别克商务轿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租赁合同,借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邵某、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靳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靳某的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的豫x汽车别克商务轿车在案发后已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被告人靳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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