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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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刘某。

原告陈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1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加上未能生育小孩,两人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婚事实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1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某、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其他无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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