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姚文彬,长寿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向驰,重庆某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垫江某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左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布文,垫江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垫江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彬、被告重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向驰、被告垫江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我于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7日期间向某公司承建的某合作社培训大楼工地送某泥5车136吨,单价360元/吨,至今未付款,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水泥款x元及利息,某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水泥运到我公司的工地,并且也无证据证实价格为360元/吨,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垫江某合作社辩称,原告所卖水泥与我单位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某合作社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某公司承建百香果基地综合培训大楼,刘荣贵系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某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叶某与刘荣贵达成供应水泥口头协议,水泥单价为360元/吨。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7日期间,叶某运送某泥5车136吨到某公司承建的百香果基地综合培训大楼工地,并由工地的材料员刘瑞斌、刘世军在送某上签收。叶某催收无果,遂于2011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解决。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送某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叶某与某公司没有签定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叶某与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刘荣贵达成了供应水泥的口头协议,并约定了单价,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荣贵系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叶某运送某泥5车136吨到某公司承建的百香果基地综合培训大楼工地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送某、法庭当庭拨打刘荣贵的电话记录可以证实,因此,某公司应当支付水泥款。故对叶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水泥款x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某要求某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叶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依法减半收取512元,由重庆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厚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伶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