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受害方代表人张某戊军,系被害人高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X村X路由东向西倒车时,撞住路人高妹,造成高妹受伤。事发后,刘某丁宇驾驶肇事车辆与李某乙一起将伤者高妹送往医院,后被告人李某乙将肇事车辆开回事故现场。次日,高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丁、范某、张某戊、刘某己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及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并有现场事故车辆及尸体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相关说明、投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对道路交通管理范某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道路的范某。被告人李某乙在此道路上倒车时因严重的疏忽将受害人撞倒在车下,在发现车辆出现异常情况后,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及时下车查看状况,造成受害人在车下拖行以至于最后死亡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受害方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倒车时车挂住人的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在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高妹撞倒车下并拖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李某乙在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高妹撞倒车下并拖行,造成高妹死亡的事实有其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事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佐证,且案发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原审鉴于李某乙有自首情节,已经对其从轻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代理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央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