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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郑州市X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郑州市X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宋某财产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原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胜光,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原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负责人宋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武胜光,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胜光,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一居民组、被告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裁定,将本案提审。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斌、李某某,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武胜光,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一居民组组长宋某、委托代理人武胜光,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胜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土地28亩,租期1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土地进行平整和施工,建成了房某、油罐基座、围某、机井、架设了高压电源。在合同履行期间,三被告要求终止合同。2004年9月9日,被告宋某强行将原告租赁土地上的围某、房某、仓某等设施推倒,致使院内和仓某中的物资丢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及损失孳息x元(从2004年9月10日始至2011年4月18日止)。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郑××、赵××、侯××、张××、李××证言;

2、河南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郝远征的调查笔录;

3、法制日报记者给区政府的信函(未送达);

4、现场照片;

第二组:1、原告制作的仓某财产损失一览表;

2、李××、赵××证言;

3、仓某物资保管交接表;

4、有李某某、宋某、宋某玉、郭保林签字的记录;

5、租房某议;

第三组:1、郑州市X区政府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定界图中加盖公章的说明;

2、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3、土地租赁协议。

第四组:1、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1日的开庭笔录;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

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4、2010年3月7日郑州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前公示。

三被告辩称:原告被拆迁是政府行政行为,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区政府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拆迁公告,拆迁范围某南三环以南、郑平路以东、万客来食品城以西、郭庄路以北区域内。原告在拆迁范围某。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新浦公司已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终止合同关系。区政府的公告至今仍然有效。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损失孳息x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公告;

2、郑州市X区X路开发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

3、原告法人代表向被告出具的信函;

4、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拆迁通知书;

5、有李某某、宋某、宋某玉、郭保林签字的记录;

6、王某砦第一村X组与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7、郑州市国土资源定界图;

8、郑州市X村改造规划图;

9、原告仓某录像光盘。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一份租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平公路东侧,王某砦苹果园南的土地二十八亩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15年,租地期限为从1994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租金为第一个五年,每亩每年租金1500元,第二个五年,每亩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第三个五年,每亩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土地交付某原告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其中十四亩由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使用另十四亩,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造了围某、房某、仓某等设施。郑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4月5日下发了郑政通(2001)X号文件《关于郑州市1999年度第一批和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征用集体土地672.7302公顷,其中包括王某砦村X.8273公顷。2003年10月13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公告,通知郑州市南三环以南、郑平路以东、万客来食品城以西、郭庄路以北区域内的土地被征用。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十四亩土地,已于2004年11月协商解除合同并搬迁。原、被告就搬迁及补偿事宜协商未果。2005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于2004年9月在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某、围某、仓某等设施推倒,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财产损失的孳息x元。

另查明,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13日被撤销,成立了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原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8日将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终止双方的合同,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限期搬离经营场地并支付某欠租金。本院于2004年12月26日作出(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撤销上述两个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与长垣一建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三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通(2001)X号征地通告及二七区人民政府搬迁公告,主张长垣一建租用的土地已被征用,将原告在所租用土地上所建房某、围某、油罐底座和所打机井拆除、毁损。虽然三被告提供的证据郑政通(2001)X号征地通告显示被征用土地的具体面积,二七区人民政府搬迁公告显示南三环以南、郑平路以东、万客来食品城以西、郭庄路以北区域内的土地被征用,但不能证明原告租用的土地在该被征用土地范围某内。故三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房某、围某、油罐底座、机井均已不存在,无法评估。经本院组织调解时双方均同意按[2009]X号文件通知的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数额,只是因为就原、被告签字的拆迁物的描述不具体,以致按文件规格计算出现,按低的规格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为x.74元,按高的规格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为x.14元。虽然双方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但按[2009]X号文件通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对原、被告双方均为公平。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原告的财产应按高的规格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故本院支持原告财产损失x.14元。对原告主张因三被告拆迁行为而丢失的院内和仓某中的物资,仅有原告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告的陈述与李某某于2004年9月3日向王某砦村委会所写的信件内容相互矛盾且本次庭审中原告以时间长了其证人找不到了,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三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孳息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宋某连带赔偿原告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各项财产损失x.14元;

二、驳回原告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13元,原告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6872.28元,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宋某承担338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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