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皮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光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立春、王德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风。2004年1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段,双方相处较好。2009年11月,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送往湖南省白泥湖劳教所进行为期2年的强制戒毒。2010年2月,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被告仍在强制戒毒。2010年12月,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自己一定会戒除毒瘾,承担起家庭责任。并承诺今后若再吸食毒品自己会主动与原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段能和睦相处,近段虽因被告吸毒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被告的悔改态度诚恳,且强制戒毒已初见成效,今后只要被告切实戒除毒瘾,承担起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皮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皮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贺某经常吸毒,使家庭各方面都受到重大打击,上诉人得不到丈夫一点生活支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扬言杀人的威胁下,两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改判准予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贺某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皮某与被上诉人贺某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同居几年并生育小孩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段夫妻也能和睦相处,后因贺某不珍惜家庭,染上吸毒恶习,错在贺某,确实影响了夫妻关系。但现贺某已被强制戒毒,且已初见成效,加之贺某本人已有悔改之意,态度也比较诚恳,上诉人皮某可以再给一次机会给贺某,帮助贺某改正错误,重新做人。挽救一个家庭,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家庭,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综合各方面因素,认定上诉人皮某与被上诉人贺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皮某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皮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光辉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代理审判员王德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