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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谢某向韦某借款x元,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谢某经该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韦某提交的谢某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谢某欠韦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韦某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韦某主张从2008年12月1日计至2010年12月6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计算方式不当,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该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谢某支付所欠借款x元给韦某;二、谢某支付韦某所欠借款x元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6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支付)。本案诉讼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谢某承担。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谢某于2008年10月30日向韦某借款x元后,已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还了5000元,于2010年7月30日还了x元,并通过网上银行还了x多元,前后共还了韦某x多元,已大大超过韦某借给谢某的x元借款,韦某起诉谢某返还x元借款及利息是无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某不用归还韦某的借款,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韦某承担。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谢某尚欠韦某x元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谢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两张。其中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谢某还来韦某借款5000元整。”,收款人为“彭某”,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另一张收条的内容为:“现收到谢某人民币贰万元正。”,收款人为“谢某”,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2、谢某账号为6228×××××××××××8112的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谢某还于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韦某账号为6228×××××××××××7217的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交易流水对账单,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依法进行了调取。韦某对谢某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谢某已还清借款的事实。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谢某所欠被上诉人韦某x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谢某于2008年10月30日向韦某借款x元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某提交的证据收条两张,因收款人不是韦某本人,且无证据证明韦某有委托彭某、谢某代为向谢某收取谢某所欠韦某借款的事实,韦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谢某账号为6228×××××××××××8112的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因查询单记录的交易明细无法确认谢某所转支的款项是转入韦某的账户,故不能证实谢某主张的还款事实;对于韦某账号为6228×××××××××××7217的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交易流水对账单,因对账单无相关谢某转款至韦某账户的记录,该对账单亦不能证明谢某还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谢某主张其所借韦某的x元借款已经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某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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