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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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龚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广水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羁押,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龚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0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某京市X村某号的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内,偷拿仓库钥匙后打开仓库窃取4KH1-TC型喷油泵总成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87元。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龚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物品已发还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龚某、刘某的供述,证人韦某、贾某、杨某某的证言,北京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有自首、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龚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予从轻处罚;鉴于某案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对龚某、刘某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刘某、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鉴于某某有自首情节、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等情节,已分别对其二人减轻或从轻处罚,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某某、龚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龚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冯哲

代理审判员彭啸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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