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某,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经开园XX大道XX号、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安全部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北路X支路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乙、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乙、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19时10分,黄某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路口时,与其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其受伤。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出某后经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72.70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营养费2000元、陪护某360元、护某228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交通费1086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70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杨某乙辩称:其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经营,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84元应予抵扣。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同意杨某乙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亦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陪护某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9时10分,黄某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X镇X路口方向行驶,至一环路X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x.84元,其中x.84元系被告杨某乙等人垫付,原告自付了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用去120元。原告出某时医嘱休息2月、复查X片、门诊随访等。原告门诊用去医疗费、检查费1372.70元。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2372.70元。2011年1月24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某因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6.60%,目前伤残评定为9级。2011年5月19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为原告出某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取内固定约需5000元。原告修摩托车用去修理费1435元。
另查明,原告之母蔡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蔡某某生育有4名子女。陈某受伤前在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
同时查明,杨某乙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经营,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黄某某系杨某乙聘请的驾驶员。
经庭审核定,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72.70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38天×32元/天)、护某1900元(38天×50元/天)、误工费6071.44元(98天×x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x元/年×20年×20%)+蔡某某生活费8001元(x元/年×12年×20%÷4)〕、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1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居委会证明、修理费发票、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4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88.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35元,合计x.14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某属护某范畴,在已主张了护某后不应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乙、某某运输公司本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的损失可由某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杨某乙、某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抵扣,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赔偿被告垫付的该部分费用,被告可另行向某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保险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的其余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x.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杨某乙、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限被告杨某乙、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熊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