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1。
委托代理人周某1。
被告胡某1。
委托代理人刘某1。
原告魏某1诉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戴牡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2月订婚,2008年9月8日到隆回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下女儿胡某2。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总是吵架,生下孩子一个月原告因无法与被告相处就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2归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虚假,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孩胡某2,现小孩胡某2随被告生活。小孩出生一个月时原、被告开始感情不和。原告手现有在六都寨镇邮政局以其弟弟魏菲的名义存款3万元,被告手现有现金4200元,以上合计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34200元。被告陈述有部分共同债务但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有嫁妆饮水机1台、消毒柜1台、被子1套。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陈述及证人廖某、邹某、阳某、魏某2、杨某、胡某3、刘某2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某1与被告胡某1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2由被告胡某1抚养成年,原告魏某1负担抚养费17100元,此款由原告魏某1从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中交付给被告胡某1管理,小孩胡某2的其他抚养费由被告胡某1负担;在被告胡某1抚养小孩胡某2期间,原告魏某1享有探望权,被告胡某1对原告魏某1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胡某2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魏某1手里的存款3万元与被告胡某1手里的现金4200元合计342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魏某1与被告胡某1各分得17100元,原告魏某1应分得的17100元作为小孩胡某2的抚养费,另原告魏某1应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分割款12900元给被告胡某1,以上合计3万元限原告魏某12012年4月7日前支付给被告胡某1;
四、被告胡某1陈述的债务归被告胡某1偿还;
五、现存在被告胡某1家的原告魏某1的嫁妆留给小孩胡某2所有;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1负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