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女,1985年3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牛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3日,被告因生意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到2011年元旦全部归还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2011年3月,原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x元不是一次给被告的,数额也不对,好像是七八千元,而且这钱是原被告在一起花的,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被告也给原告花过钱,给原告买过戒指。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录音中张某的说话是被告本人的说的,但不是其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0年农历6月下旬借原告现金x元,2010年农历8月借原告现金2000元,两次借款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归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不是借款及金额是七八千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