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人诉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白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地贵州省XXX市西秀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X路X号13-X层。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X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表示其支公司只有人民币2,000元的赔付限额,本案应由其作为诉讼主体出面应诉,原告遂申请变更X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经查本案保险单的签发人为X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院遂准许原告变更本案被告为X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依法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12月3日和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曾要求本院给予其30天的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其于2008年5月12日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借久保田x-3S小型挖掘机一台,后就该挖掘机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明细表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该保险单扩展承保第三者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2008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雇佣人员雷波操作挖掘机在贵州省毕节市X镇X村进行河道清理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案外人宋吉荣死亡。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但被告以死者宋吉荣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生效。

2、财产保险单、明细表、财产保险综合保险条款,证明本案属保险事故范围,被告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3、宋吉荣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的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案外人宋吉荣死亡。

4、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保险索赔遭被告拒赔。

5、毕节市公安局对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事发经过。

6、死者宋吉荣之妻杨正芬出具的收条5张,证明原告已经对死者家属予以了赔偿。

7、贵州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原告与宋吉荣之妻杨正芬达成的赔偿协议,参考了该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人均一年人民币1,627元)和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401.25元)。

8、死者宋吉荣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宋吉荣生前无固定工作,但有工程技术经验,月平均收入在人民币1800元至2000元。

9、死者宋吉荣之母张秀珍、妻杨正芬、次女宋平燕、三女宋大芳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与宋吉荣之妻杨正芬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抚恤金的计算年限。

10、死者宋吉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死者丧葬费情况的说明,证明死者丧葬费花去人民币四万元。

11、挖掘机操作人员雷波的资质证明,证明挖掘机操作人员雷波具有相应资质。

12、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龙宫派出所与死者宋吉荣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宋吉荣之母张秀珍共育有五名子女。

被告X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在本案承保的财产综合险主险是财产险,扩展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经有关部门核准备案。案外人宋吉荣受原告雇佣,当时站在河道上指挥挖掘机作业,由于河道突然倒塌造成死亡,挖掘机司机正常工作,并未侵权,因此,宋吉荣的死亡属工伤,不属于本案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对原告与案外人宋吉荣之妻杨正芬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丧葬费、抚恤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也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同案外人杨正芬(死者宋吉荣之妻)订立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本案事故是生产事故,宋吉荣系因工伤死亡,死者本身没有注意安全防护,挖掘机操作人员无过错,原告按贵州省工伤赔偿标准赔偿死者人民币229,079元,该工伤赔偿不属被告承保范围。

2、现场勘验记录,证明死者是在现场工作时不慎掉到挖掘机上死亡的。

3、原告的证据3,证明本案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不是保险事故。

4、贵州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原告与死者宋吉荣之妻杨正芬订立的赔偿协议应当采用2008年的标准而不是2007年的标准。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本案事故不属保险范围,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死者宋吉荣系生产事故死亡,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过程,仅能证明宋吉荣是掉在挖掘机大臂上面撞死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将本案认定为侵权事故,也应适用2008年的标准,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死者宋吉荣是农业户口,其收入状况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鉴于被告无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宋吉荣之妻杨正芬不属于被扶养对象,对死者之母张秀珍属于被扶养对象没有异议,但要考虑张秀珍有几名子女,对死者次女、三女属于被扶养对象无异议,但认为她们应由父母共同扶养,故该部分抚恤费应当除以2,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丧葬费按照2008年的标准,应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722.33元乘以6个月,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死者只应承担对其母张秀珍扶养费的20%,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事项,虽然采用了工伤赔偿标准,但保险单并未免除工伤赔偿;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证明事项,上面的签字人员并非现场目击者,无法证明上面记录的事发经过的真实性;对证据3则坚持自己的证明意见;对证据4认为适用哪一年的标准应由法院决定,本院采信被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述事实确认无争议:

1、原告曾就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的久保田x-3S小型挖掘机一台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等保险合同文件,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该保险单扩展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其中人身伤害医疗费为人民币2万元)。双方对保险合同各项条款均无异议。

2、死者宋吉荣系原告雇佣人员,2008年11月16日下午本案保险标的物久保田x-3S小型挖掘机在贵州省毕节市X镇X村进行河道清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宋吉荣死亡。死者宋吉荣不是挖掘机的操作人员,而是现场指挥人员。

3、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但遭到拒绝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就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的久保田x-3S小型挖掘机一台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签发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明细表》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以下统称“保险合同”),明确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该保险单扩展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其中人身伤害医疗费为人民币2万元)。保险合同条款没有明确将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依法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外,也没有排除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赔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也没有就其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依法所应负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协商赔偿时应当通知保险人参与。

2008年11月16日下午本案保险标的物久保田x-3S小型挖掘机在贵州省毕节市X镇X村进行河道清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雇佣人员宋吉荣死亡。当时,宋吉荣不是该挖掘机的操作人员,而是现场指挥挖掘作业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赔付保险金,但被告没有派人到事故现场,事后以死者宋吉荣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宋吉荣之妻杨正芬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对死者宋吉荣家属杨正芬等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9,079元,具体是:(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1,401.25元/月×60个月=人民币84,000元;(2)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3)宋吉荣之母张秀珍抚恤金:人民币1,627元/年×12年=人民币19,524元;(4)宋吉荣之妻杨正芬抚恤金:人民币1,627元/年×20年=人民币32,540元;(5)宋吉荣次女宋平燕抚恤金:人民币1,627元/年×3年=人民币4,880元;(6)宋吉荣三女宋大芳抚恤金:人民币1,627元/年×5年=人民币8,135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1)宋吉荣之母张秀珍生于1940年1月13日,共育有五名子女;宋吉荣之妻杨正芬生于1966年5月2日,小学文化程度,粮农;宋吉荣次女宋平燕生于1993年1月2日;宋吉荣三女宋大芳生于1997年3月9日。(2)贵州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人民币1,627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401.25元;贵州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人民币1,913.70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722.33元。(3)原告为宋吉荣丧事花去人民币40,000元。(4)死者宋吉荣生前无工作单位,以副业为生,有工程技术经验,月均收入为人民币1,800元至2,000元。(5)本案保险标的物挖掘机驾驶员具有相应资质。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保险业专用发票、财产保险单、明细表、财产保险综合保险条款、宋吉荣户籍注销证明、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毕节市公安局对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现场勘验记录、收条、贵州省2007年与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者宋吉荣所在村民委员会关于死者生前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明、死者宋吉荣之母张秀珍、妻杨正芬、次女宋平燕、三女宋大芳的户籍资料、死者宋吉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死者丧葬费情况的说明、挖掘机操作人员雷波的资质证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龙宫派出所与死者宋吉荣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所承保的财产综合险扩展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即使如被告所述未经有关部门核准备案,亦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与其存在雇佣关系的死者宋吉荣所负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赔偿范围;2、原告对死者宋吉荣死亡所负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大小如何确定;3、原告与案外人杨正芬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具有合理性;4、被告保险赔偿责任额度如何确定。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阐述如下:

一、原告对与其存在雇佣关系的死者宋吉荣所负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保险赔偿范围。

依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所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排除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依法所负的赔偿责任,在当前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均未予以明确。保险人如果要排除赔付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依法所负的赔偿责任,保险实务中习惯性的做法是在保险合同或保险单的除外责任条款(免责条款)中予以明确约定。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明确排除承保被保险人对其雇员所受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合同约定排除赔付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依法所负的赔偿责任,则根据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也应当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约定的条款就不产生效力。而本案的事实清楚地表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就其对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不予赔付一事向原告予以明确说明。

更何况,本案死者宋吉荣在事故发生时并非保险标的物挖掘机的驾驶员,而是在驾驶室之外负责现场指挥挖掘机作业。

综上所述,根据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作为雇主对死者宋吉荣所负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当作有利于本案原告的解释,故本案被告应负保险赔偿责任。

二、原告对死者宋吉荣应负完全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1、原告对死者宋吉荣所负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规定,雇主对雇员所负的赔偿责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人身损害赔偿;二是工伤保险赔偿。同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义务主体必须是“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因此,单纯的自然人作为雇主,其对雇员所负的赔偿责任就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性质。

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与死者宋吉荣之妻杨正芬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名义上叫《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但由于其不具有个体工商户或个体经济组织身份,故其对案外人宋吉荣之赔偿责任属人身损害赔偿,对此,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对案外人宋吉荣之赔偿责任性质上是工伤保险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个体工商户或个体经济组织身份,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仍拒绝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之主张不予支持。

2、原告对死者宋吉荣负完全赔偿责任。

从本案事实来看,导致宋吉荣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保险标的物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不存在第三方致害因素。虽然当时宋吉荣作为现场指挥挖掘机作业人员,对自身安全也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在雇佣关系中,除非雇员存在自杀或自残等情形,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均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宋吉荣不存在自杀情形,因此,原告作为雇主对宋吉荣的死亡应当负完全的赔偿责任。

3、原告对死者宋吉荣负无过错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对死者宋吉荣应负无过错赔偿责任。

三、原告与案外人杨正芬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合理性。

1、原告与案外人杨正芬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之性质。

原告就其对死者宋吉荣所负赔偿责任,参照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以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其标准,与宋吉荣之妻杨正芬所达成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性质上是一种民事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只要不损害本案被告的利益,就具有法律效力。

2、被告没有参与赔偿协议的制定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从合理性角度来讲,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协商赔偿时有参与的权利,其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存在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但这种做法得取决于立法上的明文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我国新旧《保险法》对此均没有明文规定,而本案保险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更何况,本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没有派人到现场。综合这些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原告与案外人杨正芬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因被告没有参与而失去法律效力。

3、原告与案外人杨正芬所达成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之合理性评价。

(1)各项评价。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84,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对照贵州省2007年的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均显较高。

关于死者宋吉荣之母张秀珍抚恤金人民币19,524元。被告认为张秀珍育有五名子女,死者宋吉荣只能负20%,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并非专门解决张秀珍五名子女对张秀珍的扶养义务如何分担问题,五名子女对张秀珍扶养费的确定不能以本案的人民币19,524元为基数,更不能以12年为限,否则,对张秀珍就显失公平。本案原告对张秀珍的抚恤金,不能涵盖张秀珍受扶养权的全部,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死者宋吉荣之妻杨正芬抚恤金人民币32,540元。被告认为杨正芬并非丧失劳动能力之人,不应成为被扶养对象,不认可该部分的抚恤金。但综合全案考虑,该部分金额并非不合理,本判决后文将对此予以论述。

关于死者宋吉荣次女宋平燕抚恤金人民币4,880元及三女宋大芳抚恤金人民币8,135元。被告认为对子女的抚养是夫妻共同义务,死者宋吉荣只能在此基础上负担一半。对此,本院认为,如果要确定宋吉荣与杨正芬夫妻双方对其次女及三女的抚养费,本案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本案也非专门解决宋吉荣与杨正芬夫妻双方对其次女及三女的抚养费问题,如果以原告对死者宋吉荣次女及三女的抚恤金作为抚养费的基础,对宋吉荣次女、三女将显失公平,更何况该赔偿协议对死者宋吉荣三女宋大芳的抚恤金只计算了五年,而宋大芳出生于1997年3月9日,赔偿协议签订时其距成年尚有7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对死者宋吉荣的赔偿属工伤保险赔偿,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正如前文所论述的,本案原告对死者宋吉荣的赔偿属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藉此弥补、减轻、慰藉受害人或其家属在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本案案外人宋吉荣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在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本案原告赔偿死者宋吉荣家属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并不为过。再者,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排除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赔付。因此,本院对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予以支持。

(2)综合评价。

我国法律不排斥当事人之间以和解协议方式解决其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之间协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也不受限于《工伤保险条例》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

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赔偿协议确定的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高于贵州省2007年的标准,案外人杨正芬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所负的总赔偿额仅有人民币229,079元,该赔偿额仍不失合理性,理由有四:其一,人民币22万余元对一条生命的价值而言,不足以弥补,而只能是对其家属的慰藉。其二,死者宋吉荣与案外人杨正芬所育子女较多,还有两名子女尚未成年,均为农村居民,死者宋吉荣生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他的不幸死亡对这个家庭今后的生活来源无疑造成重大影响。其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丧葬费实际支出为人民币40,000元,且丧葬活动应当尊重当地风俗,其具体支出项目并无不合理之处。第四,案外人杨正芬是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农民,她与本案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时,对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等并无专业认识,但不可否认的是,其认可的其实是本案原告的总体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原告与案外人杨正芬订立的赔偿协议合法、合情、合理,该协议所确定的原告赔偿责任,即为原告对死者宋吉荣依法所应负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保险赔偿额度的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所负保险赔偿责任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以内,以原告对死者宋吉荣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原告对死者宋吉荣家属已履行的赔偿金额来确定。

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其中人身伤害医疗费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对此认为由于赔偿限额中包括了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死者宋吉荣并未发生医疗费用,故本案的最高赔偿限额应当是人民币18万元;原告则认为该条款是指在各项赔偿总的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万元,因此,即使死者宋吉荣未发生医疗费,本案保险赔偿限额也应为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有利于本案原告的解释,本案保险赔偿限额应为人民币20万元。

本案证据表明,原告已经对死者宋吉荣的家属履行了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足额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XXX保险金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X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斌

书记员冒正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