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诉郝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生于1984年6月1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生于1984年4月4日,汉族,居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郝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郝某某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5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2007年生一男孩取名杨某,小孩出生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2008年秋原、被告在辽宁打工时,经常生气,2008年12月6日双方协商离婚,但被告一直未回来,未办理成。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杨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2、证人姜乐峰、姜乐范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已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3、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法院调查被告郝某某的哥哥杨某,被调查人陈述2010年春节过后,郝某某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系被告书写,本院不予采信。法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5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2008年秋双方在辽宁打工时经常生气。2008年底,原告从辽宁回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春节过后,郝某某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