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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盗掘古墓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3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5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盗掘古墓葬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乙(已判刑)、王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探杆、洛某、铁锹等工具窜至正阳县X乡闰楼庄北约一公里古代墓葬群盗掘古墓,在盗掘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与张某乙、王某、李某某被正阳县公安局付寨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2008年4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1年5月24日上午,马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孟津县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王某、李某某的证言,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掘有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古代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犯罪后在取保期间外逃,后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代华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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