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湖南省永兴县X乡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省永兴县X乡联办机砖一厂。
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村。
负责人:何某,该厂厂长。
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诉被告湖南省永兴县X乡联办机砖一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丙、误某、护某某等一切费用共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雇请原告崔某及其妻子刘江秀为其做工,并与包工头谢小文签订了合同。2月20日,原告在修理传送带过程中,右手大拇指被压断,之后经湘南学院附属医某治疗共花医某丁6254.74元,被告支付了医某丁6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丁、护某某、误某等一切费用共计1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永兴县X乡联办机砖厂于2012年6月30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医某丁6000元、误某3000元、护某某1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0000元,否则,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二、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涂志威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