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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戊诉邵某庚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邵某戊诉被告邵某庚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代审判员刘玲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孙新及被告邵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戊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邵某庚于2009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直到2011年8月27日,原告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考上南京的一所大学,母亲无力支付原告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从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抚养费7800元;2、支付原告2011年的大学学费的一半即教育费8000元和生活费5000元,2012年至2014年每年8月20日前按当年原告所在大学的学费标准及生活费标准支付50%。

被告邵某庚辩称,1、关于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虽然我没有按月明确支付过,但是我已经为原告邵某戊花费够了,另外有房屋出租,房子的租赁费完全可以折抵原告的学费和生活费;2、原告已经年满18周岁,我没有义务再为她支付大学学费和生活费了。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王某己与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以下两个事实:第一,依据协议第二条,说明房屋的出租费归原告所有,同时证明被告说租赁费折抵抚养费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第二,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说明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不包括教育费,并抚养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是在校学生,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及原告的学费和生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书第二条中的出租费就是邵某戊的生活费和学费;协议书第三条中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我都花给原告了,给她买学习资料、衣某、手机,还给她零花钱,管她吃饭;大学教育费我没义务为原告支付,因为她已经年满18周岁。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已经年满18周岁,自己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大学费用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房屋租赁费折抵抚养费及自己已经为原告花费够抚养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邵某庚于2009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王某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不在其中),直到原告可独立生活为止;另约定夫妻双方及原告邵某戊均居住于大套房中,其余房屋出租,租赁费归原告邵某戊所有。原告X年X月X日出生,于2011年8月27日年满18周岁。从原告父母离婚之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基于被告未依照离婚协议履行抚养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该费用应自2009年7月30日离婚之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原告年满18周岁止,按每月300元计算,合计7500元。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原告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不属于上述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大学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00元,支付原告邵某戊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的抚养费75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某戊和被告邵某庚各负担50元(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缴部分应与抚养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玲燕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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