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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1974年7月生。

被告毛某,男,1973年3月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先后生育男孩毛XX、女孩毛XX。因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我打骂,同时被告有赌博恶习,虽经我好言相劝,被告仍屡教不改,我们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综上,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现我不愿与其继续同居生活,特起诉要求判令女孩毛XX由我抚养,男孩毛X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子女,两个子女我都要求抚养。另外我们有x元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毛XX,X年X月X日生女孩毛XX,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未婚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是当事双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同居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对双方要求抚养子女的权利应予平等保护,且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故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男孩,互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x元的共同债务,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男孩毛XX由被告毛某抚养,非婚生女孩毛XX由原告郑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接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庆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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