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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诉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某立即偿还原告水泥款35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查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销售水泥给被告,至2009年1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58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25800元,但仍有欠款10000元延付至今,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某于2012年7月29日之前支付原告许某水泥款10000元,否则,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二、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涂志威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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