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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诉被告潘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某牛某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原告牛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系被告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谷某之女。

原告牛某诉被告潘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某牛某林、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范某某,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彭某某,被告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代理人段某某、温某,被告谷某委托代理人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法定监护某牛某林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谷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行驶至息县X村X路段某被被告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撞翻,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诊治,但被告方一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000元。

被告潘某辩称,对于原告牛某的损失,答辩人与被告谷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责任。因答辩人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和谷某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

被告渤海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谷某辩称,我愿意按照次责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潘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息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村X路段某,与谷某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三轮摩托车驾乘人员谷某、陈某、牛某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主要责任,谷某负次要责任,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牛某即被送往关店乡中心卫生院诊治,同日又转至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部皮肤挫伤;2:右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住院费1947.15元。审理中查明,被告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审理中原告法定监护某向法庭提交赔偿清单要求被告承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交通费、其它费用共计338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与被告谷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乘坐人牛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牛某遭受的人身损害要求被告承担的合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赔偿应认定为:1、医疗住院费: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947.1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某: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病历显示,原告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某,本院确定为一人护某,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按照9天计算(4807元/年÷365天×9天/人),共计119元,原告要求63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时间、原告及其法定监护某必须乘车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为27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日20元计算为180元。5、租某、住宿等其它实际费用700元。综上,原告牛某的损失应确定为3416.15元。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应理赔的保险费用已在另案赔付不再重复计算,被告潘某负80%的赔偿责任即2733元,被告谷某负20%的赔偿责任即683.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赔偿原告牛某医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误某及其它费用2733元。

二、被告谷某赔偿原告牛某医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误某及其它费用683.15元。

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被告潘某承担240元,被告谷某承担60元。原告先行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待本院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审判员孙鸿

人民陪审员黄世勤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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