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谭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田某。由于双方结婚时间仓促,相互不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生活不久夫妻关系紧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1、原、被告离婚;2、田某由原告抚养,与被告无关。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17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一般,并于1998年9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田某。婚后,由于双方志趣不相投,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田某某与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田某随田某某生活,由田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谭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自愿各承担一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满亚平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