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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xx县xx乡x村,暂住本市徐汇区x村X号。2009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16时32分许,被告人XXX驾驶牌号为沪B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路口遇绿灯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xxx驾驶的一辆沿xx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直行至xx路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xxx跌地后被货车右车轮碾压,因头部、腹胸部损伤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单位的协助下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外,另有证人xxx、xxx、x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对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宇欢

书记员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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