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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中迪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曾用名韩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中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中迪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允波、秦建强、靳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河南省中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和中迪公司经协商,由原告承建中迪公司开发的河南大学新校区南教职工生活区X、X楼项目。原告向中迪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并按中迪公司要求进场施工。至2009年春节,原告完成了价值x.06元的工程量,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款,事后才知该工程早在2007年已经进入诉讼阶段,并被人民法院要求维持现状不得施工。因此,被告采用欺诈手段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管理人员工资x元、租赁费x.20元、银行利息x.20元、保证金利息x元、安全网折旧费、钢筋除锈、木模板损耗x元、因停工造成额外检测费用x元,以上合计x.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施工图纸押金2000元,以上共计x.40元。

被告中迪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我公司是根据与河南大学的委托代建合同对河南大学的住宅楼进行建设的,期间的所有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施工期间,我公司始终没有要求其停工,原告自行停工,其停工损失要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所诉损失是人员工资和租赁费用,这些费用应是建筑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包含在工程款之中,该工程已经移交河南大学,应随工程款一并向河南大学主张;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是建筑公司而非原告个人缴纳的,原告对此没有主张的权利。故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韩某某和被告中迪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韩某某承建被告中迪公司开发的河南大学新校区南教职工生活区X、X楼项目。原告韩某某应被告中迪公司的要求向中迪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及施工图纸押金2000元。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韩某某即按被告中迪公司要求进场施工。后原告韩某某得知该工程早被人民法院要求维持现状不得施工。至此,原告于2008年12月停止施工,至2010年3月底被告与甲方河南大学的纠纷经一、二审法院处理完毕,被告中迪公司退出工程的开发建设。期间原告韩某某施工的8、X楼工程一直停工。为建设工程需要,原告韩某某分别租用他人的钢管、扣件、搅拌机、砂浆机、塔吊等建筑设备并安排人员看某场地。原告为此支出停工期间的租赁建筑设备费用x.2元、看某等人员工资x元。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原告为承揽建设河南大学新校区南教职工生活区X、X楼项目,向中迪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及施工图纸押金2000元,虽然进行了部分施工建设。但是在被告中迪公司明知相关机关要求停止施工、维持现状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中迪公司让原告施工建设,本身即具有民事欺诈性。特别是现中迪公司已经退出了工程的开发建设。因此被告中迪公司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及施工图纸押金2000元应予退还。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就8、22工程施工经协商达成的协议,即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口头约定。履约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方不能正常施工,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支出停工期间的租赁建筑设备费用x.2元和看某等人员工资x元。超过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不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以及收取的保证金与图纸押金不是原告交纳的主张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迪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韩某某保证金20万元及图纸押金2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中迪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租赁建筑设备费用x.2元,人员工资x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中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036元,原告韩某某承担5854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靳近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修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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