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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乙与被上诉人谭某莲、刘某、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张某丙,均系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张某丙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谭某丁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谭某丁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谭某丁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谭某丁之子)。

被上诉人谭某莲、刘某、谭某己、谭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系被上诉人谭某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谭某莲、刘某、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核对了案件事实,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谭某明与五被告系邻居,2010年正月俩家曾为相邻房屋的通风采光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官司,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作出二审终审判决书前,被告谭某丁雇请4位泥工于2010年6月2日上午修复被毁的争议杂屋围墙,原告谭某乙看见后上前扳掉砖块,被告谭某丁、谭某戊见此手执铁锤砸相邻谭某明家的水泥坪。原告从家中拿了铁锄,与谭某英(另案原告)手持一小铁槌去打被告家杂屋的玻璃。被告谭某丁上前予以阻拦,被告刘某回到家见状也手持木棍冲上前去,与原告及谭某英发生肢体冲突,四人扭打在一起,争执过程中,原告谭某乙、谭某英、被告刘某分别受伤,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乙伤情为轻微伤(偏重),刘某伤情为轻微伤。其中谭某乙于2010年6月3日到6月30日住院28天,医疗费6751.17元、门诊费364元、鉴定费50元,损失共为7165.17元。被告刘某于2010年6月2日到6月10日住院8天,医疗费用6003.98元、门诊费451元、救护车费用200元、鉴定费30元,损失共为6684.98元。

另查明,国有农业行业年收入为x元,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为1197元(x元/年÷365天×28天),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人.天×28天),护理费1197元(x元/年÷365天×28天),原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共计2730元。被告刘某的误工费为342元(x元/年÷365天×8天),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人.天×8天),护理费342元(x元/年÷365天×8天),被告刘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共计7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一方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谭某乙和被告谭某丁、刘某作为长辈,本应为后代树立以德、理服人的榜样,在子女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予以劝解,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化解矛盾,而非二家因通风采光发生争执时,不礼让和克制,反而激化矛盾,导致冲突升级,造成财产、人身的损害,该几位当事人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友好邻里关系的建立。被告谭某丁、刘某明知(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还在二审处理期间,株洲市中级法院没有作出终审判决,却擅自修复争议围墙,因而再次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对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不能理智对待出现的问题也有一定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谭某明请假回家照顾而造成的误工费,因原告治疗终结后出院,不存在另行护理,所以对该请求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谭某乙的损失9895.17元,由被告谭某丁、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60%,即5937.10元,原告谭某乙自负损失的40%,即3958.07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损失7464.98元,由原告谭某乙承担赔偿的40%,即2985.99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自负损失的60%,即4478.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被告自觉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谭某丁、刘某承担12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承担30元。

谭某乙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上诉人擅自修复争议围墙,砸坏上诉人女婿家的水泥坪,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全部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请不予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谭某莲、刘某、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共同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不理智对待出现的问题,挑起事端,其伤属自伤,还嫁祸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围墙,已经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围墙进行修复,却遭到上诉人的阻扰和扳倒,并至被上诉人刘某受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的请求无凭无据,答辩人请求法院据实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处理有争议的杂屋围墙时,不冷静行事,采用过激行为,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纠纷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方砸坏上诉人的水泥坪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修复围墙,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将围墙的砖块扳掉,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方承担本案40%的责任,并无不妥。此外,原审判决已经驳回了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谭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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