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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又名邓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艳辉,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天勇,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苋硎罄溃ㄒ煞笥猩迸越阑味笕猩泶槔鞘奔钤喞U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军由被告抚养成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2月份在原告家中做工时相识,1984年10月开始同居,1984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玲,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军。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提出与被告黄某乙离婚,被告黄某乙同意,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军由被告黄某乙抚养成年,由原告邓某某给付被告黄某乙小孩抚养费x元人民币,定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x元,另外x元由原告邓某某于(2012年-2015年)每年1月30日前和8月30日前,各给付被告黄某乙2000元,共给付6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进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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