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平乐县桂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乐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乐县人,工人,住(略)。
上诉人平乐县桂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平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从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依法可在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平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平乐县桂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平乐县桂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聘用员工,因劳动工资纠纷,平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裁定,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平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平乐县桂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平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上诉人平乐县桂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平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平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该裁决所涉金额并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其争议内容也属上述第四十七条规定范围,该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也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就是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平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枚
审判员杨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