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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山东正翔(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乙,山东正翔(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台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5日14时53分,被告人闫某某用号码为x的手机给台前县人民医院院长赵某某发送一条恐吓敲诈短信,在短信中闫某某要挟赵某某院长六小时内给其提供的帐号汇入十万元,如不照做就引爆安装在医院内定时炸弹。被告人闫某某提供的银行帐号为:邮政储蓄x,开户人曹××。系被告人闫某某用捡到的身份证开的户。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曹××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属未实施终了的未遂,主观心理态度为间接故意,被告人因家庭贫困,大脑萎缩,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很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人涉嫌敲诈勒索的数额虽然达到巨大的标准,得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实施任何危险方法制造事端,客观上没有对受害人和所在单位造成任何的损失,没有任何危害结果。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曹××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上述公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某系犯罪未遂、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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